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丁某在背负大量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和妻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丁香花园紫庭7号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并以此为抵押,向被害人应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失去联系。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骆某、裘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书查验告知书,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收条,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房产查询记录,银行对账单,离婚登记,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案件列表,接处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丁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应锋平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