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人李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2日订婚,在年月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4日生下女儿王某丙,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沙发、电脑桌椅、影背墙各一套,全套家具,大方桌、小方桌,菜橱、衣柜、四方柜、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各一件,被子、床单各6条,大椅子8把,小凳子6个等。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又购买了电视机、电脑、空调。在2013年被告的大哥、二哥各借我们的钱一万元。现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四、五年时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偶尔拌嘴,但被告一直十分尊重原告,双方互敬互爱,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突出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双方年轻气盛、一时意气用事引发争吵所致。被告一直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也相信双方能够和好。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举行婚礼的时间、婚生女出生时间均正确。但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偶尔争吵也从未造成过严重后果。也不存在被告的大哥、二哥各借钱一万元的事。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但电视机、联想牌电脑、美的空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离开家之后,女儿王某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抚养,原告长时间未看望女儿,女儿也长时间没有得到母爱。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看看女儿,以此缓和双方的关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也看在夫妻的情分上,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挽救一个即将走向支离破碎的家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女儿王某丙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夫妻感情破裂,应如何分割上述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第一份是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份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冯某笔录;第四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杜某笔录;第五份是光盘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张某某在扬州金鹏软管厂打工时,被告找到厂里殴打原告的视频;第六份是刀子一把,为被告在2015年9月到原告打工的厂里殴打原告时携带的凶器;第七份是照片两张,内容为原告被殴打受伤后照的照片。第三份证据至第七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除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的异议是:1、证人冯某、杜某均为原告娘家的邻居,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其娘家的邻居不可能知道双方的感情状况。2、证人冯某、杜某听张某某说被告将其打得不轻,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此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证人所述2015年秋罢王某甲等人开着车到原告家又吵又闹也不是事实,当时是被告去原告家接原告回家,是为了原、被告和好,只是在双方交谈的过程中双方的父母发生言语争执,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冲突,不能因为双方的父母有矛盾就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光盘视频来源不明,从画面上也看不出视频相互殴打的两个人是谁,不能确定画面上的人就是原、被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5、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六份证据属于物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时持有的凶器,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刀子与本案有关联性。6、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张照片来历不明,不能确定是原告被被告殴打所致的伤。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至第七份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成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以及婚生女王某丙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调查证人王某乙笔录、调查证人袁某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生女不是五六岁,而是四岁,从这一点能够证明两位证人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并不了解。事实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内容模糊不清,照片及刀具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通过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后订婚。2010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生下一女,取名王某丙,女儿王某丙现由被告方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生下女儿王某丙几个月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15年9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秋末,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返回,双方发生争吵,不欢而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通过自由恋爱,在彼此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生下女儿后,原、被告共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一同外出打工。并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办了婚礼,以上事实足可印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2015年9月份以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健康发展,但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并且,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年幼的女儿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及父母的共同关爱,若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徐怀钦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富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