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966号原告顾祖斌。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祝旺。
原告顾祖斌与被告曹祝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祖斌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祖斌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28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860元。被告曹祝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祝旺向原告顾祖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顾祖斌人工费人民币合计壹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正(12860元)。付款在5月1日前付清(2015)。”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受被告雇请到山东省济宁市北疆饭店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资,故向其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署名的欠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祝旺结欠原告顾祖斌劳务报酬1286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欠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报酬1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起诉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祝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祖斌劳务报酬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曹祝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施於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