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加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永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善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焕谊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加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斯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5日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焕谊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李焕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
一、原审判决没有认清事实,莫视李焕谊所交的证据材料中提及加斯达公司向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伪证《员工录用审批表》,加斯达公司冒签李焕谊的签名,制造李焕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伪证。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就驳回李焕谊请求,偏袒加斯达公司一方。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为由驳回,没有帮助劳动者解决劳动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尽到这个法律权利的告知义务。2.原审裁定中提到仲裁委以李焕谊无正当理由没出庭为由,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视为李焕谊撤回该案仲裁申请的处理,李焕谊不是无故拒不到庭,李焕谊收取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与开庭时间相隔太久,记错了开庭时间,后来弄清楚了赶车过来因遇下雨天堵车的不可抗力因素而迟到了。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只能有一次机会申诉,撤回劳动仲裁15日内对仲裁结果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没有做到公平、正义。4.原审法院
书记员邹洁婷曾担任(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65号劳动争议案
书记员,李焕谊为此案的被告,
书记员邹洁婷将此案的主观意见强加在本案中,在进行对李焕谊作调查笔录时讲述了自己对上述的主观意见。而此案的
代理
审判员陈秀珍也没有尽到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没有询问李焕谊是否需要
书记员回避。李焕谊上诉请求:1.原审没有进行事实(开庭)审理案件,只是对李焕谊进行了简单的笔录,没有对加斯达公司进行审讯,既然立了案,就应该出具书面通知加斯达公司交答辩状,这样的程序违法,应判决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加斯达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加斯达公司答辩称:与仲裁答辩意见一致。李焕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焕谊在职期间怀孕,加斯达公司还让李焕谊从事高空作业。经质证,加斯达公司认为当时不知道李焕谊怀孕,李焕谊没有告知加斯达公司。本院对李焕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李焕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加斯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李焕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依法通知其开庭,但李焕谊收取开庭通知后未能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以李焕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为由,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视为李焕谊撤回该案仲裁申请的处理。后李焕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加斯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李焕谊主张是因收取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与开庭时间相隔太久,导致忘记前去开庭,此原因不属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应驳回李焕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李焕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
审判员 侯 进
代理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郅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