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7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员工。
被告:李健文。
被告:章华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文、章华旭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健文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29834.18元、利息5154.15元、罚息4017.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李健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华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文、章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健文与原告签订了2013032400023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章华旭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李健文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健文领取了前述贷记卡,并随后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834.18元、利息5154.15元、罚息4017.77元未还。后被告李健文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章华旭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健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4.18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154.15元、罚息4017.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章华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华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健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健文、章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