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840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是于年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几个月后就登记结婚了。我在前一次婚姻中我有一个儿子,原告经常打我儿子。由于我在浙江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了,原告就着急和我离婚。我没有赌博,就是斗斗小地主,原告用这个为借口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其前夫丈夫协议离婚,同年2月被告与前妻妻子协议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在浙江嘉兴打工期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治伤疗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将其亲戚探望的人情钱及自己卡中的钱拿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王正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