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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927号

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谢冬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谢冬梅,伍卫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927号

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局局长。

被告:谢冬梅,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伍卫银,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谢冬梅、伍卫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盛青

审 判 员  黄德春

人民陪审员  兰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