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927号
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局局长。
被告:谢冬梅,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伍卫银,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谢冬梅、伍卫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安徽鑫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盛青
审 判 员 黄德春
人民陪审员 兰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