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6民初98号

王家妫与叶林海、杨康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家妫,叶林海,杨康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8号原告王家妫。被告叶林海。被告杨康姿。

原告王家妫诉被告叶林海、杨康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海、杨康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林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叶林海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林海、杨康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林海、杨康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三、《长期投资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叶林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转账凭单二份,待证原告已交付案涉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林海、杨康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长期投资协议》一份,由被告叶林海签名及按捺指印,且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能够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已交付被告叶林海案涉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长期投资协议》一份,载明金额为10万元,投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投资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叶林海每三个月支付原告。协议由被告叶林海签名及按捺指印,并加盖庆元县顺发投资咨询服务部印章。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叶林海案涉借款10万元。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叶林海已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5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康姿系被告叶林海配偶,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林海支付上述利息后至今,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妫与被告叶林海签订的《长期投资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虽然双方约定该款项为投资款,但原告向被告投资后并不参与经营及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这并不符合投资行为利润风险共担的特征,而双方约定的“投资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每三个月支付给原告”的内容表明,原告基于该笔款项的投入不论盈亏而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从被告叶林海的实际行为上看,其已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分三次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5万元。因此,被告叶林海与原告的约定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特征,《长期投资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叶林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叶林海签订的《长期投资协议》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且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林海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叶林海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季度付息,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叶林海已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5万元。故原告可请求被告叶林海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叶林海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康姿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康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林海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林海、杨康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林海、杨康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家妫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家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林海、杨康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王家妫负担276元,被告叶林海、杨康姿共同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荣

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

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