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桂珍。原告汪金浩。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周宁泽。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沃青雯。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269号。法定代表人杨新程。委托代理人王蓥。
原告张桂珍、汪金浩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珍、汪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萧山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朱亮、沃青雯,第三人北干街道委托代理人王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分局根据第三人北干街道的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第三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8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
原告张桂珍、汪金浩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该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列入被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批准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强制征收申请人的房屋。而本次拆迁所在地块将用于商业用途,被告许可强制征收原告土地和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的要求,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8日的行政行为。原告张桂珍、汪金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份,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2份,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3证明两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自己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许可范围内且被告已将拆迁许可有效期延期至2016年6月8日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未申报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萧山国土分局辩称:
一、虽然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市补偿条例)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对于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与市补偿条例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杭州市人民政府以杭政函(2014)136号通知进行了明确,其中该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市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故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仍应适用市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分别对行政许可和拆迁许可延期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北干街道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领取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拆迁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但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第三人未能在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经审查后,均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同意将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并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期间,第三人因遗失案涉拆迁许可证原件,向被告申请补发拆迁许可证,并将遗失事项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被告的第一次延期许可行为已经(2014)浙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第二次延期许可行为已经杭土复(2014)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由于案涉拆迁区块涉及范围大、户数多,第三人在第三次延期期间内仍未能完成全部拆迁工作,故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延期,并作出情况说明。被告经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后,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同意将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8日,并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故被告作出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鉴于拆迁项目实施的一贯及连续性,被告作出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并非对原告权利的重新限制或损害,不应当包括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所称“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范围之内,故被告在按照市拆迁条例第八条进行延期时,无需举行听证。
四、根据杭规发(2011)502号通知,以用地规划意见代替出让土地前期工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在许可证核发时已经取得相应规划意见,且拆迁许可证的核发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依法发放;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地踏勘表,3.照片,证据2-3证明截至2015年5月7日北干街道荣星区块尚有房屋留存未能拆迁完毕;4.(2014)浙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延期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依法确认;5.杭土复(2014)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至2014年6月8日的延期行为已经被生效复议决定确认;6.2010年9月30日登报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合法发放;7.2015年5月8日萧山日报《遗失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遗失后进行了补办;8.2012年5月3日关于要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9.2012年5月11日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10.2013年4月24日关于要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11.2013年6月5日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12.2014年4月25日关于要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13.2014年5月24日萧山日报拆迁延期公告,14.2015年5月7日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及情况说明,15.审批意见,16.2015年5月29日拆迁延期公告及登报公告,证据8-15证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次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审查后均同意延期并进行登报公告。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拆迁条例、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三人北干街道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延期的决定,延期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干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杭规发(2011)502号通知,以用地规划意见代替出让土地前期工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针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建设单位和拆迁许可对象,被告超越审批权限,也不明确原告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踏勘人工作证件证明其身份情况,缺乏踏勘的全程记录,踏勘情况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注明拍摄人和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系何时拍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材料;对证据6-1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拆迁完毕并非延长拆迁期限的合法理由,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延期申请表和情况说明递交时间和递交人身份,且第四次申请延期远超过法规规定的最长可延期限;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签订拆迁协议不是延长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理由,而应延长搬迁期限,同时市拆迁条例应当是适用而非参照;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告并非对被拆迁人的告知或者送达,案涉延期行为未听取三户被拆迁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举行听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5,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6,其中无论纸质公告还是报纸公告,均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提出异议实质是对该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萧山国土分局于2010年9月29日向北干街道核发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济民河,西至风情大道,南至官河,北至建设一路(具体详见征地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445828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任务,北干街道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三次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延期,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均批准了北干街道的延期申请,同意将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并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期间,北干街道因遗失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补发该许可证,并将遗失事项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2015年5月7日,北干街道第四次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一年的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后,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期至2016年6月8日”,并于同日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张桂珍、汪金浩的房屋位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在该拆迁许可区块范围内目前尚剩张桂珍、汪金浩及沈钦遂三户房屋未签约搬迁。张桂珍、汪金浩因对萧山国土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6月8日的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53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对萧山国土分局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行为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6月8日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了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作为案涉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延期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被诉延期行为是被告对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四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因案涉拆迁许可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本次延期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原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拆迁期限及前三次延期许可相互衔接,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第四次准予延期的许可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珍、汪金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桂珍、汪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邵兰英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