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1711号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爱军、宣玉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爱军,宣玉堂,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711号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1号。法定代表人袁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岭(特别授权),盐城大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吴爱军。被告宣玉堂。委托代理人张志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国庆。被告顾彩珠。被告陈忠。被告张桂平。

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被告吴爱军、宣玉堂、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岭,被告吴爱军、宣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威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爱军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及被告吴爱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此后,被告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为原告为被告吴爱军担保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同时,吴爱军以其个人的住房一套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爱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账户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扣划790658.08元,用于偿还被告吴爱军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的贷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爱军支付原告23663.0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爱军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790658.08元;并承付此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76699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吴爱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爱军、宣玉堂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在数额上略有偏差。代偿还的数额中包含有逾期部分的利息,因原告没有及时偿还造成利息,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储国庆、顾彩珠、陈忠、张桂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吴爱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担保方式: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为购饲料。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爱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爱军向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吴爱军向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贷款80万元;保证期间:以与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吴爱军应当按照贷款金额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支付方式:直接交纳现金或在被告吴爱军的担保借款中扣取;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吴爱军与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有权要求原告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为原告为被告吴爱军担保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爱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丰市区阜丰小区(城北菜市场改造工程2号住宅楼)25幢5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吴爱军、宣玉堂、顾彩珠、储国庆、陈忠、张桂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均愿以个人所有和家庭共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为被告吴爱军提供担保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爱军向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吴爱军向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所借款项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8月21日,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从原告公司账户(账号:93×××6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旺角支行)扣划790658.08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658.41元,本金789999.67元)。审理中,被告宣玉堂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日汇款1万元给通威(大丰)饲料有限公司,另其为通威(大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饲料138.56吨,应得手续费13856元。原告与通威(大丰)饲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两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吴爱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宣玉堂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吴爱军偿还借款本息后,向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宣玉堂要求抵销23856元,原告认可,故应予扣减。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时还款造成的利息其不应承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爱军偿还代偿款并承付利息,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军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约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军偿还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66802.08元,并承付790658.08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766802.0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宣玉堂、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对被告吴爱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由被告吴爱军、宣玉堂、陈忠、张桂平、储国庆、顾彩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陈  春  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