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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049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049号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35047-3。法定代表人朱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8085032D。法定代表人高立滨,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泵送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60287.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87.50元,违约金5847.89元,共计66135.39元。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因被告用料计算不准确造成多发,超出所需方量,被告应予结算,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应每天按所欠款总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0287.5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847.89元系以602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1份、询证函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389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287.50元、违约金3898.60元,共计64186.10元。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纪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