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691号原告张红冉,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付修,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永进,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红冉与被告王永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修、被告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冉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许,在延津县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告王永进驾驶豫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段利强驾驶载张红冉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利强、张红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就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被告王永进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延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经诉讼处理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延津县大药房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在延津县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告王永进驾驶豫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段利强驾驶载张红冉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红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永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并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及本次交通事故有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冉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667.0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红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99.16元。因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145.67元,在延津县健康大药房花费80元购买双拐一付。就二次治疗费用相关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进为豫G×××××号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进与段利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当由段利强和被告张红冉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原告张红冉不再要求段利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红冉只能要求被告王永进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进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依法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王永进的赔偿比例为70%。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22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3天×15元/天=45元;3、营养费,同第二项,标准计算为45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天=234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5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9.73元/天×3天=89.19元。因第一次起诉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5.67元,由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3315.67元×70%=2320.9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红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373.1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永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王永进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3.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0.97元。
三、被告王永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耀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