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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刑初14号

被告人曹某兵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某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兵,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应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兵驾驶蒙J577**、蒙JJ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天津到山西浑源县,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西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刹车不及,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某德相撞,造成刘某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灵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兵驾驶蒙J577**、蒙JJ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天津到山西浑源县,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西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刹车不及,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某德相撞,造成刘某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明、张某生、刘某虎、王某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兵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兵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德的家属补偿人民币50000元,款项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明,且经本院核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其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晓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