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252号原告关岭四联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勇。被告毛正钊。
原告关岭四联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勇、毛正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勇、毛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鲁勇于2013年03月25日向陈正洪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鲁勇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毛正钊自愿为鲁勇做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正洪及原告多次向鲁勇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于2016年02月28日代被告偿还该借款,并代被告支付17个月的利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陈正洪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勇于2013年03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陈正洪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03月25日至2014年06月24日),月利息2%;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案外人陈正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勇支付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关岭四联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鲁勇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保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案外人陈正洪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实行有偿担保,由甲方向乙方交纳4500.00元担保费;乙方在按本合同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原告追偿权,甲方承认乙方的此项追偿权;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甲方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到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甲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鲁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4500.00元担保费。同日,被告毛正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毛正钊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代偿数额0.5%的损失赔偿金等内容”。由于被告鲁勇向陈正洪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鲁勇向陈正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1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代被告鲁勇向陈正洪支付2015年01月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7200.00元;2016年02月28日代被告鲁勇向陈正洪支付2016年01月至2016年02月25日利息1200.00元;2016年02月28日代被告鲁勇向陈正洪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陈正洪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勇及毛正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毛正钊工资收入证明、案外人陈正洪出具原告向代偿借款本息收条4张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勇及案外人陈正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鲁勇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毛正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对超出国家限制高利率的部分合同内容无效。对其他合同内容,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代被告鲁勇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鲁勇及反担保人被告毛正钊主张权利。
被告毛正钊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可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自原告代被告鲁勇全部清偿陈正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关岭四联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00.00元,并于2016年02月28日起对该借款本息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毛正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鲁勇、毛正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韦中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