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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字3392号

朱炜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炜,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字3392号原告朱炜。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金兰。

原告朱炜(以下简称高拓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炜诉称: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拖欠货款148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4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朱炜与被告亚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菲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朱炜向被告提供钢结构半成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亚兴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协议证明》,确认结欠原告朱炜货款148000元。之后,被告亚兴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工程结算协议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朱炜货款1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