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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107号

全燕诈骗、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燕,曾用名刘荃燕,无业,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系哺乳期内)。2015年5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燕犯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重婚罪200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全燕与杨某一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2005年8月,经人介绍全燕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张家界市相识,同年底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恋人关系。在与周某乙交往期间,全燕谎称自己未婚,在周某乙所在单位湘潭市武警支队政治部对其个人身份、家庭出身等结婚函调期间,全燕提供了《结婚函调报告表》等虚假信息。2007年1月27日,全燕与周某乙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月亮”大酒店设下婚宴,周某乙的亲属、战友出席了结婚宴。直至2014年上半年案发之前,全燕与周某乙一直共同生活并以周某乙妻子的身份出现在周某乙的亲属和战友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5日,周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全燕与其在事实婚姻过程中,与他人一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2、结婚典礼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与全燕于2007年元月27日在红月亮大酒店举行婚礼的情况。3、结婚函调报告表、申请结婚报告表:证实周某乙所在部队就周某乙与全燕结婚一事进行了相关调查,全燕隐瞒了其与他人有合法婚姻的事实。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证实全燕与杨某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他是2005年8月份在回桑植县探亲时,认识了全燕,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2007年在湘潭市红月亮大酒店举办了结婚宴席。同时证实,他不知道全燕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6、证人王某、陈某、张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全燕与周某乙举办结婚庆典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7、被告人全燕亦有供述在卷佐证。

二、诈骗罪1、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全燕编造自己的身世背景,以投资购买张家界索道门面、购买张家界永定区商品房、投资购买贵州景区环保车、索要周某乙的工资卡取信于其家人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乙之兄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的财物,为掩护其诈骗行为,全燕谎称以景区付补偿款的形式付给周某甲四次补偿款,每次900元,全燕实际骗取周某乙、周某甲等人财物50万元。其中周某甲被骗投资的155600元银行汇款,因周某甲装修房子借了周某乙的钱,周某甲将其银行汇款票据交给了周某乙。2、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全燕编造自己身世背景,以张家界联通公司3G业务代理、贵州景区广告业务中标、投资购买贵州景区环保车业务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姐姐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财物,为掩护其诈骗行为,全燕谎称以景区付工资的形式付给张某乙三个月工资,每个月900元;谎称3G业务利润分红的形式付给张某甲的妻子胡某5.6万元,实际骗取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财物86.4万元。综上,被告人全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6.4万元,被其挥霍一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他和全燕在共同生活期间,全燕以在张家界买房、投资购买张家界索道门面、投资购买贵州景区环保车和索要其工资卡取信家人等方式骗取他和兄长周某甲等人财物50万元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他是周某乙的战友,通过周某乙而和全燕比较熟悉,2009年2月以来,全燕通过编造投资张家界联通公司3G业务代理、贵州景区广告业务中标、投资购买贵州景区环保车业务的事实,共计骗取其89万元。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09年10月至2011年他汇给全燕155600元,全燕后来还了他3600元。在2013年他把全燕欠他的钱和周某乙冲了账。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09年前后,她通过张某甲介绍的投资环保车项目打了2万元钱给全燕。2010年又交了6000元的牌照费。同时证实在2010年全燕给过其三个月的工资,每个月是900元。5、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全燕的妹妹,她在学校毕业后,在联通公司作过合同工,没有做过3G业务,不认识张某甲,没有在张家界买过房子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全燕的同居男友,双方是通过微信认识的,2013年两人生了一个女儿。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周某乙的战友,周某乙与全燕生活期间,周将工资卡交给了全燕,2011年周某乙还向他借了5万元说是全燕在贵州景区投资买环保车用的,后来听说周某乙被全燕骗了50多万元,张某甲被骗了90多万元。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全燕和周某乙结婚后,全燕以投资景区的名义从周某乙和他哥哥手里拿了很多钱,张某甲也投了钱到全燕那里,都是血本无归。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某甲被全燕以投资3G业务等名义先后骗走了八、九十万元,其中全燕曾经在2010年将一笔5.6万元的款项转到她的账上,后来听她丈夫讲是3G业务的利润。10、银行回单、银行明细、账号流水账等相关资料:证实张某甲、周某乙与全燕之间金钱来往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全燕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长沙市公安局新开铺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网上信息查询将居住在其辖区内BOBO天下城2栋2201房的全燕抓获。13、被告人全燕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全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全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全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全燕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5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86.4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燕不服,上诉提出:(1)其与周某乙同居时并未谎称自己未婚,周某乙知道其已婚的事实,所以不构成重婚罪;(2)其诈骗事实中与周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正当生活开支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减,其与张某甲也只是存在高利借贷关系,且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张某甲三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全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全燕提出“其与周某乙同居时并未谎称自己未婚,周某乙知道其已婚的事实,所以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某乙知道全燕已存在法定婚姻的事实,相反,全案的证据包括上诉人本人的供述都证明了全燕对周某乙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且周某乙是否知道全燕的真实婚姻状况并不影响对全燕重婚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全燕还提出“其诈骗事实中与周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正当生活开支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减,其与张某甲也只是存在高利借贷关系,且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张某甲三十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已有证据也不能反映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侯 钧

代理

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