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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721号

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721号原告许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许甲,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子许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10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不负责任,不管家庭和孩子,做工挣钱不补贴家用,经常发生吵闹。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长女许甲。因我身体不好,又跟随原告生活这么多年,要求被告补偿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许甲,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子许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9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原告山东老家读小学。

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2015)黔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结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共同生活近十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9离家出走,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近四年时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两个未成年孩子均未满十周岁,尚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想法,且系一男一女,考虑到今后便于管理、教育,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自己身体不好,又跟随原告生活这么多年,原告应补偿其2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许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许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莉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