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19号原告解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腊月26日原告送给被告李某彩礼现金19000元和手机一部(OPOPR5,价值25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遭到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9000元、手机一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张梦娟介绍认识,2015年1月16日原告购买手机一部(OPOPR5)送给被告李某。2014年腊月26日原、被告定立婚约当天,原告依农村风俗经媒人张梦娟、赵丹丹、赵凤兰、皇秀荣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7000元,当天下午又在媒人张梦娟家中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2000元。后原、被告在交往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向被告李某送去彩礼款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梦娟、赵丹丹、赵凤兰、皇秀荣证言及赵丹丹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17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属于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手机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某某彩礼款17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