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正明,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开家,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正明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正明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上诉人李开家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三北四期的7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底,3年承包期间不收取租赁费,第一年林业局不干涉被告自由种植,第二年原告套种果树,如行距4米以上,原告不需给被告补贴,但行距不低于3米,种果树投入应由原告自己投资,但所有用工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种植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种植,并用无偿负责对周围的林带进行管理、锄草,对土地内的滴灌设施,若有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维修,包括电力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亩土地交付被告种植,被告实际种植3年,被告种植期间系用机井滴灌浇水。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原、被告对帐目结算出现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提出反诉。另,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尉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原告的案款10700元予以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诉部分,一、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栽杜梨树的人工费2300元的请求,原告称,因2013年套种枣树出现缺苗的情况,2014年雇佣了贾照洪种植了杜梨树,共计2300棵,每棵1元,庭审时,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2014年栽种杜梨树属实,但系被告雇佣人员进行了种植,并非原告进行种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供贾照洪的证言,结合庭审时向贾照洪查明其栽种杜梨树的数量、工钱,及贾照洪陈述所栽树的地点,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种果树投入由原告承担,用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栽种杜梨树的人工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对林带进行浇水、施肥的人工费4000元的请求,庭审时,被告并不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对林带进行了浇水、施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沈立城、黄金华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向两证言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2013年原告确实对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中的林带付出了劳务,而对林带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系被告的义务,且原告所主张2年为管理林带的人工费为4000元,也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未将承包土地中的草除干净及未清理地膜,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庭审时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中对承包费的约定及合同目的,原告将荒地交付被告已种植3年,荒地的土壤性质得到改善,原告已从中受益,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水泵的费用2000元,换启动柜的费用1150元,电线625元,电表费用287元,换闸阀费用240元,以上合计4302元,原告称,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届满后,因机井设备损坏,由原告进行了修理、更换,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对此,被告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刘现春、王勤收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修理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时,机井设备确实损坏,并进行了修理、更换,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本院考虑到被告确实使用该机井3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也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电费5257.54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其用的电费为4957.54元的清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已向供电局缴纳的电费为4300元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对于被告所用的电费,除已向供电局缴纳的4300元,其余电费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并不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但庭审时,原告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电费,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电费657.54元。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底收棉杆及收地膜的费用5000元,庭审时,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2014年年底系被告对所承包的土地中的棉杆及地膜进行了回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庭审时根据向原告提供的刘现春、王勤收证言,可以认定,承包土地2014年年底的棉杆系由被告打掉。对于地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现春、王勤收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回收,且被告庭审阶段前称2014年地膜系由其进行的回收,但后又称所使用的地膜不用回收(地膜可自动溶解),前后存在矛盾。经本院要求原告对收地膜的费用进行客观主张后,原告明确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较为实际、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一、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种植果树的投入21000元、水费10500元,机耕费2275的请求,反诉原告称,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果树投入由反诉被告承担,人工由反诉原告承担,认为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果树投入的费用。反诉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合同中约定如果树行距4米以上,反诉被告不需给反诉原告补贴,其中的补贴就是指果树的投入,认为反诉被告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果树的投入费用。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本院理解合同中“行距4米以上,反诉被告不需给反诉原告补贴,果树投入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用工由反诉原告承担”,其中的“补贴”约定与“果树投入”约定,应属两个独立的约定,其中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的肥料款、水费的年限,反诉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费用,庭审时,反诉被告并不认可2012年栽种了果树,
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张贵国、张冬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反诉原告所承包反诉被告的土地中,由反诉被告栽种了果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肥料款、水费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要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肥料款、水费、机耕费,庭审时,本院已向反诉原、被告释明,因反诉原告所使用的肥料即有用在承包反诉被告的土地中,也有用在反诉原告自己的土地中,而用在反诉被告土地中的肥料即有反诉原告种植的棉花所用,也有反诉被告种植果树所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根据该土地中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土地中用于棉花、果树毛管的数量,确定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各使用了多少肥料,反诉原、被告均同意用此方法处理本案,经本院实际勘查,并经反诉原、被告确认3年中棉花及果树使用的毛管情况如下:2012年,承包土地中棉花所使用的毛管数额为68根,果树所使用的毛管数量为33根。2013年棉花所使用的毛管数量为136根,果树所使用的毛管数量为33根。2014年棉花所使用的毛管数量为136根,果树所使用的毛管数量为33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2012年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肥料款认定如下:根据反诉原告提供2012年所使用的肥料款为37357.5元,经查实,反诉原告2012年包括承包反诉被告的75亩土地在内共计种植160亩,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的肥料款为17511元{37357.3元×(75亩÷160亩)},再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果树的肥料为5721元{17511元×(33根÷101根)},本院予以支持。2013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肥料款认定如下:根据反诉原告提供2013年所使用的肥料款为45449元,2013年反诉原告种植包括反诉被告的75亩土地在内共计220亩,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的肥料款为15494元{45449元×(75亩÷220亩)},再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果树的肥料为3025元{15494元×(33根÷169根)},本院予以支持。2014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肥料款认定如下:根据反诉原告提供2014年所使用的肥料款为44345元,2014年反诉原告种植包括反诉被告的75亩土地在内共同220亩,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的肥料款为15118元{44345元×(75亩÷220亩)},再按比例使用在承包土地中果树的肥料为2952元{15118元×(33根÷169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3年肥料款共计11698元。
三、同理,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年种植果树期间的水费(实为电费),根据反诉被告在本诉部分审理过程中提供反诉原告2014年的电费为4957.54元,3年电费,均可参照该标准计算,2012年为1620元{4957.54元×(33根÷101根)},2013年为968元{4957.54元×(33根÷169根)},2014年为968元{4957.54元×(33根÷169根)}。以上电费合计3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反诉原告所要求的机耕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为4875元,2013年为4550元,根据生产经验,反诉原告种植棉花,每年均需春耕,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土地中,反诉被告所种植果树的数量,结合2012年及2013年棉花与果树所使用毛管的数量比例,反诉原告的该主张,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庭审时,反诉被告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承包费的约定及合同目的,反诉原告不缴纳承包费用于抵折管理林带等费用,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李开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正明支付2014年栽果树人工费2300元,2012年、2013年林带浇水、施肥人工费4000元,以上合计6300元。
二、被告李开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正明支付换水泵费用2000元,换启动柜费用1150元,电线625元,电表费用287元,换闸阀费用240元,以上合计4302元。
三、被告李开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正明支付2014年电费657.54元。
四、被告李开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正明支付2014年收残膜费用3000元。
五、反诉被告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李开家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肥料款11698元,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水费(电费)3556元,支付2012年、2013年机耕费2275元,以上合计17529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折抵,反诉被告杨正明应向反诉原告李开家支付3269.46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补贴”和“投入”属两个独立的约定,明显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明与被上诉人李开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双方合同到期后,因对帐目结算出现纠纷,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算,清晰明确,并依此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杨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爱 国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敖登高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爱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