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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申15号

姜少华与谢木平、梁春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少华,谢木平,梁春源,广州市天幅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少华,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木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梁春源,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公民身份号码:×××8812。

原审

被告:广州市天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少华因与被申请人谢木平、梁春源、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2006)电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由于涉案案卷被省有关部门封存,再审申请人姜少华未能提供生效证明,至2016年3月2日一审法院才开具生效证明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姜少华申请再审称:2005年7月,广州市天幅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姜少华不得已被申诉人谢木平、梁春源借高贷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利息为100万元,姜少华签下40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为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姜少华已还款370多万元。2006年3月18日,被申诉人谢木平、梁春源伙同法院的审判人员等6人将姜少华强制带到广州市滨江东路珠江广场休闲会所处,由谢木平等人胁迫姜少华签写下四张借款借据,分别是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1100万元。同日,电白法院的审判人员就在休闲会所当场给姜少华做了四份笔录,并强迫姜少华签名。电白法院的审判人员伙同被申请人谢木平、梁春源炮制出4份虚假借款借据和民事起诉书,再伪造了相关开庭笔录、合议庭笔录、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然后依据枉法裁判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执行。谢木平、梁春源提供的借款借据、调解协议书等证据都是在胁迫姜少华的情况下伪造的,姜少华根本没有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参加过电白法院对本案组织的任何一次庭审及调解的审理过程。(2006)电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是电白县人民法院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而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姜少华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电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电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是,再审申请人姜少华于2012年11月8日才依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间,应予裁定驳回。另,本案调解书系由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东明

审判员  梁智良

审判员  张国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