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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501号

林锦亮与杨建宁、俞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锦亮,杨建宁,俞美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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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501号原告林锦亮。委托代理人周师帅,永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宁。被告俞美婵。原告林锦亮为与被��杨建宁、俞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锦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宁、俞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锦亮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杨建宁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杨建宁多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建宁共计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杨建宁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建宁、俞美婵均���作答辩。原告林锦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杨建宁、俞美婵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宁多次向原告林锦亮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杨建宁、俞美婵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杨建宁、俞美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被告杨建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结算,由被告杨建宁向原告林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林锦亮借款,2015年1月5日前借到人民币580000.00元正(伍拾捌万元正)利息为月利1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宁向原告林锦亮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建宁向原告林锦亮借款人民币58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宁、俞美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美婵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宁、俞美婵归还原告林锦亮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建宁、俞美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宁、俞美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