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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13号

倪成凯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成凯,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113号原告倪成凯,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8625-1。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被告张远华,男,生于1955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受理原告倪成凯与被告张晓平、魏群、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倪成凯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平、魏群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倪成凯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远华的住所地均非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且在原告倪成凯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中也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倪成凯的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谌英

审 判 员  聂晶

代理

审判员  宋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