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6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树云。委托代理人李建春,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郑立垦。被执行人王惠。被执行人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步英。本院在执行王鹏申请执行郑立垦、王慧、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树云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树云称:2016年1月6日,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收到云南新源拍卖中心张贴的昆明中院委托拍卖的通知,得知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鹏之间有债务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系郑立垦和王惠隐瞒事实真相,在股东李树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向王鹏借款。2015年10月16日嵩明法院作出(2015)嵩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无效,201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郑立垦自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9日担任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郑立垦承担。异议人在公司场地内有私人财产物品并持有睿谐公司49%的股权,郑立垦所借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本案一旦执行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难以执行回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2014)昆民四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作出生效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一、由郑立垦、王惠、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550万元及利息。
二、由郑立垦、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判决内容,本院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对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086号〕及土地上附着物(包含机器设备、厂房、宿舍)财产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查封、扣押公告粘贴在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大门,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异议人李树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以(2015)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对上述查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对此,异议人李树云再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此前以本院查封的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086号〕及地上附着物(包含机器设备、厂房、宿舍)中有其私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现异议人再次对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树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谢海玲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李彩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