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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604号

朱幼芝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幼芝,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604号

原告:朱幼芝。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幼芝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朱幼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第六年(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税后经营回报收益118636.88元及第六年经营回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7818元(每日按0.3‰计算至起诉日);

二、被告以原告购买商铺时合同价款1191390元回购两商铺;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以1191390元的价格向被告世贸公司购买了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B区10856号、10857号两个商铺。2009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上述两商铺委托乙方经营;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经营回报收益=合同房价款×10.6%,每年经营回报收益共计126287.34元(含税),补充协议调整为126468元(含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4、如果市场经营六年后,甲方购买的商铺年市场经营回报收益达不到该房合同价款的10.6%,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购买该房时合同价款购买甲方商铺,乙方必须得以购买,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5、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日以0.3‰计收。被告世贸公司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担保方处盖章。被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第四年、第五年经营回报收益,尚未支付第六年经营回报收益。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小丰,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还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世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愿意对被告置业公司尚未支付但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经营回报收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118636.88元(税后)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11月27日,第五期、第六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050.48元(59318.44元×0.3‰×(262天+7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购房价款回购商铺的诉请,

本院认为,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众多条款,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仅约定了回购条款,同时明确具体事宜需双方另行协商,该回购条款应视为预约条款,在双方未能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视为未达成买卖合同。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世贸公司自愿对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幼芝经营回报收益11863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50.48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幼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9元,减半收取8364.50元,由原告负担6967.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高洪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