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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与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利国、杨甲仕、第三人吕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利国,杨甲仕,吕雁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住所地:大同市永久建材市场办公区**号(南商城)。经营者王二梅。委托代理人孟计青,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栗振东,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鸿泰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付利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利国,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杨甲仕,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朔州市应县。第三人吕雁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工,住天镇县。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与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利国、杨甲仕、第三人吕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计青和栗振东、被告付利国(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甲仕、第三人吕雁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诉称,原告于2013年秋天至2014年秋天给被告名下公司所开发的天镇县城关镇田府园小区项目工程送大理石并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材料款共计1571499.10元,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马上付全款。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0元,下欠1271499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71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算清单1份、工程量确认清单1份、收货收据3张、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原告自书往来钱款登记及决算表,证明工程事实及欠款事实。

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金额认可。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所以无法结算。现在钱款不足,无法支付。

被告付利国辩称,这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利益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甲仕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这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成为被告。第三人吕雁虎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应起诉公司,与其个人无关。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至2014年秋,原告向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理石,并负责在该公司所开发的天镇县城关镇田府园小区项目工程进行安装。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材料款共计1571499.10元,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27149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交付及附随安装义务,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12714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付利国、杨甲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付利国、杨甲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就原告对被告付利国、杨甲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工程材料款1271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方建材总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3元,由被告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