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471-1号申请执行人陶恒,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上海新城。被执行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世纪花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2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