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被告人杨某,男。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毛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永昌、
审判员刘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长赤中学学生何某甲与何某乙(另案)发生矛盾后,何某甲邀约何某丙(另案),何某丙邀约姜某(另案)、被告人唐某到长赤广场处进行处理,期间姜某、唐某对何某乙实施殴打。何某乙不服被打于当晚10时许邀约长赤中学的学生30余人到长赤“玉峰网吧“门口,欲报复姜某。姜某得知消息后便邀约唐某、杨某与何某丙等人使用皮带、木板与何某乙等人进行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杨某聚众与他人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长赤中学学生何某甲与何某乙(另案)发生矛盾后,何某甲邀约何某丙(另案),何某丙邀约姜某(姜某)、被告人唐某到长赤广场处进行处理,期间姜某、唐某对何某乙实施殴打。何某乙不服被打,于当晚10时许邀约长赤中学的学生30余人到长赤“玉峰网吧“门口,欲报复姜某。姜某得知消息后便邀约唐某、杨某与何某丙等人使用皮带、木板与何某乙等人进行斗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唐某、杨某的到案经过说明。3、被告人身份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期,具有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晚发生的何某乙与姜某等人在长赤广场及“玉峰网吧”门口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参与的双方有何某乙、唐某某、吴某、何某丁等三十多人,对方有姜某、何某丙、董某、姜某景等共三十多个人。6、证人何某泉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晚发生在长赤广场及“玉峰网吧”门口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的具体事实和经过。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晚在长赤广场及“玉峰网吧”门口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的具体事实和经过。证实是姜某一方先动手,唐某某、王某受伤。8、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打架的起因是何某乙要打何某丙,双方在长赤广场时候并没有打架,在“玉峰网吧”门口姜某先动手打了何某乙一耳光。9、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姜某先挑头,姜某和何某乙先打起来然后双方开始群殴,姜某方使用工具有皮带。10、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是姜某一方先动手,唐某、姜某、杨某、“快娃子”直接参与了打架,双方使用的工具有皮带、木方、砖头,不清楚双方具体是由谁组织的。1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姜某一方是姜某带头组织的,唐某、姜某、杨某、“快娃子”直接参与了打架,双方使用的工具有皮带、木方、砖头,石头,对方打架的人有唐某某等。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参与的人员和具体发生的地点。被告人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杨某聚众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结合两被告人作案动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庭审中的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毛 志
审判员 陈永昌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