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786号原告张伟,天津石化公司水务部操作工。被告王其奎。委托代理人刘玉俊。
原告张伟与被告王其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王其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朱怡然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当时言明一至两个月归还,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王其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也想还款,双方也曾商议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原告能证明该借款与朱怡然无关,那么被告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需要,遂通过案外人朱怡然联系借款来源,朱怡然告知原告和案外人刘佩志。2014年9月18日,原告和案外人刘佩志以刘佩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9月19日,原告从妻子丁庆兰的银行账户将200000元转至朱怡然的银行账户,同日,朱怡然将50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可以证实被告通过案外人朱怡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20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源政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