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634号原告韩某被告韩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雷玖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大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