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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214号

王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尚义县甲石河乡。被告高某,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现年77岁,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被告骂人,有时动手打人,双方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主要是我患有精神病,原告有第三者,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北京市某某精神卫生研究所病历,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2、集宁区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22年之久。原告对被告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遇事不能够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照顾,遇事协商妥善处理,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永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晓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