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5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慧,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因本案必须以认定被告邓某甲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日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分多聚少,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客观事实、不同意离婚。贵院依法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后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邓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有××,嫌弃被告,不想给被告治疗。如果判决离婚,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孩子给原告抚养,但被告无法承担抚养费。如果判决离婚,被告没有住所和经济来源,希望法庭能为其治疗费和护理费、生活费提供保证,初步估计治疗费一年10000元,超过部分另案主张,生活费参照被抚养人的标准,大约一年16000元,护理费大约一年18000元,租房子大约10000元。遗留在原告家的金银首饰属于被告个人财物,主要有金戒指、金项链、手镯等。如果判决离婚,在保障子女安全情况下,保障被告的探视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邓某甲精神医学诊断为“癔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海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蔡庆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