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917号原告刘兰芳。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38539-8。负责人陈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兰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时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芳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芳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保险费共计1260元,原告已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为3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刘兰芳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亚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在嘉峪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2015年3月2日,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拒绝理赔。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属实,原告也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原告所患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亚急性前壁心肌梗死虽然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但是不符合合同注释1中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解释。合同约定的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原告的诊断不具备该注释中要求的第和第项条件,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芳与被告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刘兰芳,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满日为2037年10月20日,缴费期满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刘兰芳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共计1260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亚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在嘉峪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入院诊断记载:“胸痛待查”;心电图报告显示:窦性心律、T波异常(符合前侧壁心肌缺血),属异常心电图;血清检验报告单上显示乳酸脱氢酶偏高。原告向被告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大病给付范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嘉峪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检验报告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患疾病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亚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即心脏病(心肌梗塞)。合同约定的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典型的胸痛病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病的诊断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被告抗辩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兰芳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时转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