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郑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缴交了罚金,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郑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