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282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张某某,女,羌族,生于1968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6月6日,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8.7042‰,贷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李某甲账户。贷款用被告李某甲的住房和被告李某乙的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因工程应收款未收回,到期未归还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39825.12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某乙、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在370000元限额范围内,被告李某乙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西湖路36号甲幢1-5-1号住房作抵押,对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某某签署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用与李某乙共有的房屋为李某甲在原告处的37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在343000元限额范围内,被告李某甲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西湖路F东栋3-6-2号住房作抵押,对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签署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用与李某甲共有的房屋为李某甲在原告处的343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签署一份《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04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未归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李某甲的账户。被告李某甲因工程应收款未收回,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10174.88元,现拖欠本金439825.1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乙玉被告何某某系夫妻;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业务凭证、催收借款通知书、还款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李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某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乙、何某某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825.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72600.58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本金439825.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2756‰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9825.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27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何某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2231元,被告李某乙、何某某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