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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106号

徐德刚犯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德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德刚,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重庆市巫溪县峰灵镇庙溪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明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德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德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徐德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德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刚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德刚撤回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文

代理

审判员 孙 屹

代理

审判员 程军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奇克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