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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423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徐勇、张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23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勇。

被告:张美琴。

被告:卢海翔。

被告:徐琴芳。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自愿为被告徐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额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徐勇、张美琴签订(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68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徐勇、张美琴以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35号6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被告徐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23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徐勇提供的借款额度为85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3、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4、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6、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本合同关联(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7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年利率7.0325%等内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勇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勇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共计22991.11元,并按年利率9.14225%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徐勇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徐勇、张美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35号6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徐勇支付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30456.44元、复利603.87元,并按年利率9.14225%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850000元,复利基数为30456.44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150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勇、张美琴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徐勇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23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具体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徐勇、张美琴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8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等的事实。5、《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8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6、《委托诉讼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7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徐勇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此期间及最高额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即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徐勇、张美琴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68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勇、张美琴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35号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被告徐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123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徐勇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关联(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和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徐勇、张美琴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35号6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123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用途为购钢材等,年利率为7.0325%。后被告徐勇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徐勇尚有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30456.44元及复利603.87元未予支付。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徐勇、张美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850000元,但被告徐勇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徐勇归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徐勇借款提前到期,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表明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4月8日送达至主债务人被告徐勇处,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计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正常利息及复利,并计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8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0456.4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14225%计算)。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徐勇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被告徐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对被告徐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勇、张琴芳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30456.44元、复利603.87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9.1422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0456.44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勇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50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徐勇、张美琴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35号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90元,由被告徐勇、张美琴、卢海翔、徐琴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