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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232号

陈松与庄荣立、张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松,庄荣立,张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232号原告陈松,个体工商户。被告庄荣立,农民。被告张长安,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松诉被告庄荣立、张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锁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立、张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庄荣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5天,月利率1.5%,并由被告张长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依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荣立、张长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庄荣立向原告陈松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半个月,定于2012年1月30日偿还,逾期每日赔偿违约金1%,并由被告张长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逾期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同日,三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月加收违约金5‰。借款利息约定不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长安偿还借款利息17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松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体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松与被告庄荣立、张长安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庄荣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张长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有效期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张长安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荣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宜按年利率6%保护其自2012年1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月31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庄荣立、张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依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5%计算)。

二、被告张长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荣立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庄荣立、张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锁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扬

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