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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86号

张晖与段伟凡、姚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晖,段伟凡,姚喜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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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张晖。被执行人段伟凡,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文化里32-3-301。被执行人姚喜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晖与被执行人段伟凡、姚喜军(2014)辰民初字第3671号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生

审 判 员  康柏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