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199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至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杨柳河村、天台山西路、桥下村以及赤城街道天桐路垃圾中转站,盗走袁某、何某、朱某、杨某乙、王某的鸡32只,鸭5只,鹅4只,狗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78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六笔盗窃有异议,其没有实施上述两笔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杨柳河村胡塘殿组35号袁某家附近,将袁某家鸡棚内的4只母鸡、2只土鹅盗走。经鉴定,上述母鸡共价值人民币560元,土鹅共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2-4号何某家附近,将何某家后门口鸡棚内的3只母鸡盗走。经鉴定,上述母鸡共价值人民币525元。3、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3-1号朱某家附近,将朱某家前门鸡棚内的1只公鸡、3只母鸡盗走。经鉴定,上述母鸡共价值人民币405元。4、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5号杨某乙家附近,将杨某乙家道地鸡棚内的1只公鸡、3只母鸡、2只鹅和5只鸭盗走。经鉴定,上述鸡共价值人民币405元,鹅共价值人民币240元,鸭共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6年1月13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俞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下村15号,用“三步倒”将陈某养在道地的一条狗药死后偷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垃圾中转站旁边的养鸡棚,盗走王某养殖的土公鸡2只和土母鸡15只。经鉴定,上述土鸡共价值人民币2261元,该土鸡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在清溪桥头附近被抓获,随身携带毒饵、蛇皮带,手电筒等盗窃工具。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俞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下村偷狗时被当场抓获。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张某野味狗肉馆被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杨柳河村胡塘殿组35号家的鸡棚内被偷走4只母鸡和2只鹅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2-4号的门口鸡棚内被偷走3只母鸡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租住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3-1号的门口鸡棚内被偷走1只公鸡3只母鸡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57-5号的家门口鸡棚内被偷走1只公鸡、3只母鸡、2只鹅和5只鸭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下村家中睡觉,听到楼下有声音跑出来看到有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想离开,那摩托车的脚踏板上放着一只狗,这只狗是他平时吊养在自家道地,狗已经死了,其就将该男子拉住并打110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7日报案称,早上发现其养在天桐路环卫中转站的土鸡被偷走17只,其中2只公鸡、15只是母鸡,养了一年左右。鸡棚的挂锁被剪了仍在旁边的事实。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俞某经过其位于茅导师的猪肉摊与其闲聊说想学杀猪卖猪肉,家里老人养了几只鸡鸭要卖给其。后于同年3月29日凌晨,其正在杀猪,俞某打电话说有鸡鸭卖给其,其想在这个点打电话给其卖鸡鸭肯定有问题就没有要。后回猪肉摊其看见俞某拎着一蛇皮袋里有4只鸡、2只鹅,其觉得肯定偷来就没买,俞某就带着蛇皮袋离开了。当时俞某身穿黑色帽子、黑色外套,骑着红色电瓶车。4月1日凌晨,俞某又电话联系其卖鸡鸭,想想第二次卖给其的鸡鸭总不可能还是偷来的而且俞某肯定地说其家老人养的,其就没有多想就花了300元买了2鸡4鸭。后来俞某又要卖鸡鸭给其,其怀疑一直问他,俞某才承认3月29日准备卖给其的鸡鸭系杨柳河那边偷来的,4月1日卖给其的鸡鸭系交警大队附近的民宅偷来的。后来其再也没有买过俞某的鸡鸭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开一家狗肉店,2015年底“俞某”来其店里吃饭就熟了,在案发前一个星期,金忽望问其要账,“俞某”看见说其开店怎么会没钱,就说带其去偷点鸡,免得买还要钱,其说好的。到了3月7日凌晨1、2点时,“俞某”打电话约其偷鸡,其答应并开着电动车去水厂路门口找他。碰面后,“俞某”开一辆黑色电瓶车、带一个摩托车头盔,身穿一件黑色衣服。其开的是一辆白色电动车,身穿一件黑色羽绒服。“俞某”带其到天桐路的一个厂房对面的一间水泥砖砌成的房子,里面养了很多鸡。当时,“俞某”带着三个蛇皮袋,用钢筋剪把门锁链剪开,其在旁望风“俞某”进去抓到鸡后,拿了一蛇皮袋的鸡给其,其手上还提了两蛇皮袋的鸡,得手后一起回到其店里,将鸡放在其店后面的围栏里,大概其和“俞某”共偷了17只鸡,大部分是母鸡,还有几只公鸡,其围栏里本来就养着2、30只鸡。到今天早上10点多,“俞某”说有只鸡老点他自己要吃,其就帮他杀鸡,后有事离开店里。到中午11点多,其邻居电话打给其说店里来了公安局的人,其害怕就叫朋友邬辉找其店里厨师许委信一起将鸡转移下,到了晚上其觉得事情也瞒不住就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俞某很久了,知道他租住在和平路40-2号,看他白天到处在街上闲逛,没干什么活,晚上去其理发店里坐坐,听他说他是倒卖狗生意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俞某的儿子,大概农历过年前,父亲俞某从内蒙古打工回来,在西站和平路40-2号租了一间房。其好几年前做生意买过一个冰柜一直放在丈母娘家中没用,去年其父俞某将这个冰柜拉到了雷马坑其奶奶家中。其父亲被抓后,到和平路出租房内发现其冰柜不知何时到了这间出租房。其知道父亲经常偷东西,小时候记忆中经常被公安机关处理。2005年其父亲从金华监狱出来打过一段时间工,后来就不清楚他在做什么工作的事实。1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俞某的弟弟,有看到俞某开那辆莫拉克电瓶车到过雷马坑家中。正月十二之后,俞某就再也没有回过雷马坑家中。他以前就小偷小摸,后来因为偷猪被判九年多,出来后在外地打工,一开始住雷马坑家中,正月十二之后就不清楚他干什么了。俞某到家后一直没养过鸡鸭,也没有带过什么东西回家叫母亲养,听母亲说家里养的四个月的黑色土狗被他抱走了,未从家中拿走什么狗铁链的事实。12、证人邱某外的证言,证明其系赤城街道和平路40-2号的房东。2014年12月20几号,其空房租给一个自称是杀猪的街头人,这个人平时开一辆深红色二轮电动车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天台县桥下村陈某家道地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道地躺有一只土狗已死,道地没有围墙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洪某辨认2015年4月1日凌晨各监控视频:天台山西路-溪林北路监控视频中03:27:07截图中的人员就是卖鸡鸭给其的俞某,天台山西路-玉龙路西监控中00:18:30截图中的人员就是买鸡鸭给其的俞某,清溪路-东桥头北向南的监控中03:02:02抓拍的人员就是买鸡鸭给其的俞某,赤城路-春晓路北监控中03:39:46截图中的人员就是卖鸡鸭给其的俞某;组织俞某、杨某甲对上述4张截图进行辨认,证实图中骑电动车、两边挂着蛇皮袋的男子就是俞某;组织邱某外对租其房子的俞某进行辨认;组织洪某对卖鸡鸭给其的朋友的照片进行辨认,即俞某;组织俞某辨认2016年1月13日盗狗的地点为赤城街道桥下村15号;组织张某对天桐路-赤城路的监控截图进行辨认,指出图中驾驶两辆电瓶车的人分别是其和俞某,并辨认其伙同“俞某”一起盗窃17只鸡的地点即天桐路垃圾中转站旁的事实。1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溪桥头对俞某进行检查,发现俞某持有“三步倒”、猪肝、鸡骨头等毒狗饵料,蛇皮袋5只,手电筒1只,红色莫拉克牌电瓶车1辆,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对和平路40-2号俞某家中的租住处进行检查,发现房间内衣柜下方有栓狗的铁链8根以及狗的免疫牌等物,房间内的冰柜里发现黑色整鸡2只,冷冻白色鸡4只,鸭4只,狗肉2块,房间内发现毒狗的饵料3盒、条纹线衣1件(和作案时所穿的疑似)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6年3月7日从许委信手中扣押土鸡45只;2016年3月7日,从俞某处扣押老虎钳1把、雅迪牌电动车1辆的事实。15、《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从许委信手中扣押的土鸡45只,发还张某妻子汤聪飞28只,发还被害人王某17只的事实。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俞某的号码1889553以及洪某的号码1399199的通讯记录,两号码在2015年3月29日凌晨以及4月1日凌晨有多次通话的事实。17、《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被盗财物的价值。18、《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3月31日23时40分至4月1日4时30分,俞某驾驶电瓶车途径的轨迹,以及三次驾驶未装有蛇皮袋的电瓶车驶入始丰街道正华木业边上的失主住所边上,三次驾驶装有蛇皮袋电瓶车离开盗窃发生地周边,前往茅导师方向,驶入茅导师洪某猪肉摊,后驾驶未装有蛇皮袋的电瓶车驶回和平路出租房的事实。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0《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证人洪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袁某陈述的失窃时间、地点以及失窃物品的数量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俞某参与了第1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盗窃,有同案犯张某的证言,以及张某对案发时间段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实施过上述两笔盗窃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俞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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