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75号
原告:刘素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明珠小区,系刘素杰之子。
被告:XX,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西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总经理。
被告:张晶,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田雪红,住长春市朝阳区,系XX之妻。
被告:宋桂莲,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蕊。
被告:邱玉权,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蕊。
原告刘素杰诉被告XX、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晶、田雪红、宋桂莲、邱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XX、田雪红、宋桂莲委托代理人孙月蕊、邱玉权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XX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此款按被告XX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内(宋桂莲:×××),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3%。被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为XX的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于2015年6月8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至今尚未还清,要求XX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截止起诉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343000元;并由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同时其余五个被告对以上款项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现在正努力偿还。双方之间还有一份保证合同,该份合同除信元公司做担保人外还有其他四个自然人做保证人,希望与保证人一起能够尽快还清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田雪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宋桂莲辩称:知晓借款事实的存在,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款项虽然转至宋桂莲卡号,但是钱是被XX用了,应当由XX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桂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邱玉权辩称:保证合同上不是邱玉权本人签字,邱玉权并不知道这件事,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元公司、张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及宋桂莲银行收款凭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该笔钱转到XX指定的宋桂莲的账号中。被告XX、田雪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宋桂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证明款项存入宋桂莲的卡内,但其实际款项不是由宋桂莲使用,而是由XX使用;被告邱玉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的发生其并不知情。证据2、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信元公司作为XX保证人是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同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宋桂莲、张晶、田雪红、邱玉权四人作为保证人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田雪红、宋桂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都是田雪红和宋桂莲本人签署。被告邱玉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股东决议没有邱玉权的签字,保证合同的签字不是本案被告邱玉权本人签字。被告XX、田雪红、宋桂莲、邱玉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信元公司、张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因还款需要,被告XX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信元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A2014第0900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咨询费、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限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过户税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债权人(签章)”处有刘素杰签字及手印,中上部第一个“保证人(签章)”上有“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中部左侧第二个“保证人(签章)”为空白,中部右侧第三个“保证人(签章)”五个字右侧分别有内容为“宋桂莲”、“张晶”“田雪红”、“邱玉权”四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交付《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了本次会议,参加会议人数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讨论我公司为XX提供担保事宜,参加会议的股东同意作出如下决议:鉴于XX向刘素杰借款,签订编号为借字A20140900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我公司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刘素杰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本决议的形式和签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限规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落款处有“股东签字:张晶、宋桂莲、田雪红”、“单位(公章)”左上方有“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刘素杰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字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3%执行;付款方式为一次划付,贷款人将贷款全部划入借款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该账户名称为宋桂莲,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长春宋家支行(账号×××);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保字A201409007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刘素杰按约定向被告宋桂莲(账号×××)银行卡中转款300万元。转款当日,被告XX向原告刘素杰出具《借款收条》及《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收条》载明:“借款收据。依照XX与刘素杰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已收到刘素杰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特开具此借款收条。收款人签章:XX。”。《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声明:兹有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提出不可撤销的提款申请。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当天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保证将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项义务。现已收到刘素杰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人:XX。”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015年6月8日,被告XX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邱玉权与案外人郑卉岷系被告信元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XX履行交付出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XX仅在借款到期后偿还100万元,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被告XX已经按年月利率3%支付完毕,本院不再干预;对于未给付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计算,200万元自2015年5月26起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计算)。(二)关于被告信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4年9月25日信元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宋桂莲、张晶、田雪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程序及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故落款为2014年9月25日《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信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信元公司应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就被告XX未给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邱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落款处有“邱玉权”的签名,原告以此向被告邱玉权主张对XX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信元公司股东邱玉权称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同时被告XX亦当庭承认出庭的被告邱玉权与当时签名的人不是同一人,该《保证合同》并非是本案被告邱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原告诉称《保证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的签字,三被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庭审中均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是本人签署,但主张并非作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字。而是作为信元公司股东身份为确认信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的签字确认。但从证据上看,《保证合同》落款标有三处“保证人”,被告信元公司在中上部第一个“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在中部右侧独立的第三个“保证人(签章)”五个字右侧签名,庭审中三被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或者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且三人已经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信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在《保证合同》中再次以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所以关于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三人作为独立自然人民事主体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桂莲、张晶、田雪红对被告X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素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20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桂莲、张晶、田雪红对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春市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桂莲、张晶、田雪红任意一方或几方向原告刘素杰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可向被告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红
代理
审判员 翟 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