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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434号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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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34号

原告:沈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7月11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孩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某与���告王某甲于2000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和被告的父母常在苏州市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外地打工,共同抚养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守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延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