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847号原告张朝毅,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39822675。法定代表人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9日,住梁平县。
原告张朝毅与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毅及被告的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5栋二层16号门市一间,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面积39.96平方米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梁平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实测门市面积37.6平方米,面积差2.35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房屋面积误差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面积差2.35平方造成的损失共计3436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面积误差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公司原因造成的,由于测量和办证都是国土的职责,是国土测量错误引起的,被告公司没有错误。被告应退还购房款,但不应双倍返还,因为错误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国土部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5栋二层16号门市出售给原告,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39.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8.2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平方米。约定的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780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6956.96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7267.98元/平方米。该合同的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在交付房屋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以下约定处理:1、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乙方有权退房。……产权登记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返还给乙方,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交清了房款。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该产权证上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8.25㎡,建筑面积为39.96㎡。原告在接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异。经原告会同被告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梁平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对涉案门市进行实测,实测出门市的建筑面积为37.61㎡,其中分摊面积为1.61㎡,套内面积为36㎡。
原告因该面积差异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面积差2.35平方造成的损失共计3436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测绘图、购房发票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毅与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由于经有权机构实测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6㎡(建筑面积37.61㎡-分摊面积1.61㎡=套内建筑面积36㎡),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38.25㎡相差2.25㎡,超出误差绝对值3%,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相应条款承担义务。即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误差值3%以内的房屋差价款具体金额为8340.01元﹝1.1475㎡(38.25㎡×3%=1.1475㎡)×7267.98元/平方米=8340.01元(四舍五入到分)﹞,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9月17日(原告交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8340.10元退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具体金额为16025.90元〔(2.25㎡-1.1475㎡)×7267.98元/平方米×2=16025.90元(四舍五入到分)〕。此外,被告辩称导致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责任在国土部门,应由国土部门承担超出误差值3%房屋差价款一倍的返还义务,并要求本院追加国土部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国土的测量行为也不属本案的评判和调整范畴,故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国土部门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若认为由于国土的过错导致其产生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取得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并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朝毅3%以内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款8340.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朝毅超出3%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差双倍价款16025.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在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