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1594号原告矫伟,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吕曼司、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振松,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师宝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矫伟诉被告纪振松、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矫伟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被告纪振松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告矫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36元,由原告矫伟负担。
审判员 XX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