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祖方,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祖方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祖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欧祖方租用苍南县龙港镇西排北81号,从事生产、加工烂版。期间,欧祖方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房屋后(北边)的空地上。同年10月15日,苍南县环保局现场对该加工点房屋后(北边)的空地上废水进行采样。经检验,废水中铜的含量为7.30mg/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铜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祖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立卖契复印件、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国家标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祖方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祖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祖方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祖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