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泳然,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炜,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汽修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泳然、袁炜、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泳然、袁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泳然、袁炜、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同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天网一号网吧上网。被告人李泳然因看被害人杨某不顺眼,便找借口打了被害人杨某耳光,后发现被害人杨某身上带有现金,就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袁炜、李某乙商议一起去搞杨某的钱。随即被告人李泳然与袁炜以要杨某协助找人为由,将杨某带至网吧附近的罗马假日商务会所208包厢内,在逼迫被害人杨某喝掉二瓶啤酒后,要求杨某交出身上的钱包。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也赶到了罗马假日208包厢内,对被害人杨某放在茶几上的钱包进行了翻查,在发现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泳然、李某乙以杨某态度不老实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袁炜则逼问杨某银行卡密码,因杨某交代银行卡系姐姐所有,不知道密码,被告人李某乙才将银行卡退还。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将杨某带至包厢卫生间内,威胁其不准报警,被告人李泳然与袁炜则趁机将杨某钱包内的500元钱拿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与其余被告人共同抢劫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委托亲属退还被害人赃款五百元,另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三千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杨某证��,案发当日,他在网吧无故遭一男子打了几耳光,后该男子又和另二个男子以要他带路找人为由,将其带到网吧附近的罗马假日酒店,强令其喝酒并交出钱包,并抢走其包内现金500元。
二、证人证言。杨某某(天网网吧收银员)证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在其网吧上网的一男孩遭到了另三个成年男子的威胁、殴打后,该被打男孩求其将他送出网吧,后又听该三男子讲他们把别人的钱拿回来了。彭某(罗马酒店服务员)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一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带着一个男孩子到其所在酒店开了一个208包厢,二成年男子要了二瓶啤酒并要男孩子一起喝,她当时就劝二成年男子不要带男孩子喝酒。
三、书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炜的前科情况;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遭三被告人殴打的伤情;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案;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物理概况。
五、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相互指认参与了上述犯罪,被害人、证人指认了三被告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参与共同殴打、威胁被害人杨某,并抢走其包内现金5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泳然、袁炜、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泳然、袁炜、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泳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泳然、袁炜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泳然、袁炜、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泳然、袁炜、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袁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泳然、袁炜均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泳然、袁炜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侯 钧
代理
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