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585号
原告:王天久,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
被告:鲍天生,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车行业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
负责人:郑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久诉被告鲍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天久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久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久撤回对被告鲍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车行业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王天久负担。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