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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06号

於庆岩与赵方连、卢云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於庆岩,赵方连,卢云香,赵昌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於庆岩。

被告:赵方连。

被告:卢云香。

被告:赵昌贤。

原告於庆岩与被告赵方连、卢云香、赵昌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庆岩、被告赵方连、卢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赵方连与被告卢云香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方连经由被告赵昌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该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赵方连与被告卢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昌贤是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

一、被告赵方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卢云香、赵昌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方连、卢云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昌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方连、卢云香辩称:

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朱金飞,款项也被朱金飞拿走,被告赵方连在借条上签字时以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二、朱金飞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年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方连于2013年10月1日经由被告赵昌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及借款时被告赵方连与被告卢云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方连、卢云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方连当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两被告对结婚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赵方连、卢云香未提交反证;被告赵昌贤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於庆岩与被告赵方连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由被告赵昌贤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方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担保人赵昌贤亦未代为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赵方连、卢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昌贤作为本案借贷关系担保人,未代为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方连、卢云香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朱金飞,且朱金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方连、卢云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於庆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昌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赵方连、卢云香、赵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