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判决书第三项规定的全部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诉讼费及财产分割款。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冀T号金杯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10月12日。查封了王某名下的位于永兴西路1568号腾达新城26-4-601室,房产证号:河西区014851,查封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现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民一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瑞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