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海,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小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海及其辩护人任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世海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3组许家里61号被害人刘某开设的超市内,利用从超市货架上所拿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刘某的丈夫被害人蔡某,从被害人蔡某处劫取超市营业款人民币5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刘某的手腕被水果刀划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世海处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3元及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世海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世海持刀抢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十三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刘秀玲。
三、责令被告人王世海退赔被害人刘秀玲人民币四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