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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执1151-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房产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1151-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秀芝,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案被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区文化东路718号房产四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20162**号、2002016213号、2002016214号、20020162**号)和莱州市城区建新东街农科所住宅楼2幢1-202室、2-502室地库(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760**号、0760**号)及坐落于文化东路7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国用(2003)第1101号、1102号)。2、被执行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